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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天市监处罚〔2024〕362号

发布时间 : 2024-09-30 来源: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:

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

行政处罚决定书

长天市监处罚〔2024〕362号


当 事 人: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亚熙电动车行(张亚)

主体资格证照名称:营业执照
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2430103MA4LMWXQ3B

经 营 场 所: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商贸城43号

经 营 者:张亚

身 份 证 号 码:43012119**********

联 系 电 话:147******58

住 所: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******号

2024年8月9日,本局依法对位于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南托街道北塘社区商贸城43号的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亚熙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,执法人员现场发现,店内陈列的其中三辆电动自行车[产品型号:爱玛TDR3248-1Z,整车编码及车身颜色分别为:167722457011462(灰/黑)、167722454023961(灰/黑)、167722453049761(黄/黑)],鞍座长度为600mm,后座已加有后尾箱,增加了蓄电池托架,外观与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》的外形简图不一致,且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,不符合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17761-2018)“6.1.5 尺寸限值: b)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”和“6.3.4.3蓄电池防篡改:d)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”的规定。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,执法人员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,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,可以行使下列职权:(四)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情况下,予以查封或者扣押。”之规定,当场对当事下达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》(长天市监强制[2024]2300066号),依法扣押上述三台电动自行车。当事人上述行为,涉嫌违反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》第十一条第二项、第四项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(二)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,或者维修、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;(四)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,加装车篷、车厢、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。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“禁止生产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”和第三十九条“ 销售者销售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”之规定,本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。当事人于2024年8月23日,到达本局接受询问调查,本案现已调查终结。

经查明,当事人于2017年05月11日,经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。2024年6月28日,当事人从湖南友爱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四台产品名称为“凯蜂FB60ZZ-E32微酷版DH定D8银川蓝/黑”的爱玛电动自行车[整车编码及车身颜色分别为:167722457011462(灰/黑)、167722454023961(灰/黑)、167722453049761(黄/黑)、另一台已销售,整车编码167722453043334,颜色:黄/黑],整车进货单价2970元/台。在购进后,当事人在其店内改装了上述四台电动自行车,将鞍座长度均改为600mm,已超过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标准规定,同时增加后尾箱,并在踏板下方增加了蓄电池托架,使电动自行车外观与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》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(整车图形未加盖后尾箱)的外形简图均不一致,至2024年8月9日止,因当事人未做账目,根据当事人陈述,于2024年7月24日已销售1台,销售价3290元/台,库存3台未销售,货值金额3290元×4台=13160元,违法所额320元。

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:

1、当事人提供的《营业执照》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,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合法身份;

2、执法人员制作的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》、《送达回证》及《场所/设施/财物清单》各1份,光盘1份,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已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;

3、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5张,证明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基本情况记录;

4、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《营业执照》、供货商《销售出库单》、爱玛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》原件3份,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;

5、收据复印件1张,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、销售时间,金额;

6、执法人员制作的《询问笔录》1份,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、进货数量、时间,以及召回情况;

7、当事人在店内张贴的《召回公告》照片2张、通知召回电话记录截图1张,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召回的情况,但未能召回;

8、当事人提供的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統”截图,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。

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,本局对其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,符合证据要求,予以采信。

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长天市监听告字〔2024〕2200528号),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、申辩,也未提出听证申请。

本局认为,当事人将购进的四台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,将鞍座长度均改为600mm,同时增加后尾箱和在踏板下方增加了蓄电池托架的行为,不符合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17761-2018)“6.1.5 尺寸限值: b)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;”和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17761-2018)“6.3.4.3蓄电池防篡改:d)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”的技术规范要求的规定,违反了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》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(二)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,或者维修、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;(四)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,加装车篷、车厢、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。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“禁止生产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”和第三十九条“销售者销售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”之规定。

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,初次违法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,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,但涉案电动自行车已部分销售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条第二款“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”及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第四条“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合法原则、过罚相当原则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。”之规定,当事人符合一般处罚情形。

依据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八条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产品质量、产品认证、市容环境、污染防治、消防安全等法律、法规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九条“生产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产品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(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,下同)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之规定,参照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:“2.一般情形: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;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;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”;裁量幅度: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有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.6倍以上少于2.4倍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”之规定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,并作出如下处罚:

1、没收涉案的3台爱玛电动自行车(产品型号:TDR3248-1Z);

2、没收违法所得320元;

3、罚款27000元;

以上2、3项合计27320元,上缴国库。

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(末日为节假日顺延),凭《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》到市内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(收款单位: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: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: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)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,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,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;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
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

2024年9月30日


(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)

本文书一式三份,一份送达,一份归档,一份办案机构留存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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